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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洁与被告李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洁,李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黄永洁,住******。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允清,住******。原告黄永洁因与被告李允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费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洁诉称:李允清以装修足浴城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借款时承诺三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李允清分文未还,并对黄永洁避而不见。黄永洁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允清:1、归还黄永洁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允清未答辩。原告黄永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12月10日,李允清与黄永洁就借款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2、《借条》,拟证明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事项,李允清又向黄永洁出具了《借条》,另说明:出具该《借条》时,黄永洁以现金方式向李允清支付借款2.3万元;3、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黄永洁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活期帐号为“4340622920207794”向李允清帐户中转账汇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11日再次向李允清帐户中转账汇款4.7万元的事实;4、公告送达费用票据;拟证明黄永洁因无法联络李允清,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发生的公告费560元。被告李允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李允清以需付装修款为由向黄永洁借款12万元,并与黄永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按月结算,黄永洁、李允清二人在《借款合同》下方署名。《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允清就该笔借款又向黄永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黄永洁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借期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的%每天计算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李允清身份证号码:43262419660421****电话号码:152008711002011年12月10日”。出具该《借条》时,黄永洁以现金方式向李允清支付借款2.3万元,同日,黄永洁通过账号为“4340622920207794”的账户向李允清名下的账号为“4340622920020130”的账户内转账汇款5万元,次日,又以相同方式向李允清转账汇款4.7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允清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黄永洁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允清向黄永洁借款,双方既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允清就该笔借款又向黄永洁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永洁依约向李允清交付借款12万元,李允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国家规定,黄永洁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动放弃了超出的部分,其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永洁要求李允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洁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允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其他费用56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李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