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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方和军与华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军,华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方和军。被告华文仙。委托代理人黄顺槐。原告方和军为与被告华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军、被告华文仙委托代理人黄顺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和军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的儿子黄炜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得22000元,承诺20日左右归还。201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炜偿还上述借款,期间黄炜归还了2000元,法院判决要求黄炜归还2万元。后进入法院执行程序,黄炜归还了3500元,剩余16500元一直未付。后黄炜的母亲即被告华文仙提出将黄炜未履行的16500元债务转到被告名下,并承诺从2012年5月起,每月偿还5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6500元的款项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文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利息也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方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文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17日,黄炜向原告方和军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7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黄炜于2011年4月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炜返还原告方和军借款20000元。后黄炜向原告方和军支付了35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方和军与黄炜的母亲即被告华文仙达成协议,约定黄炜所负的上述16500元债务由被告华文仙负担,被告华文仙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华文仙欠到方和军人民币16500元,承诺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25号前还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系因黄炜将其所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转移至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对此一致同意并达成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从2012年5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500元,但自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未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文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65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损失75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华文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