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战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尚稷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12年12月开始,在本市未央区尚苑路西安市雨润公司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雨润中心)帮张某甲(在逃)从事蔬菜批发工作,张某甲在该中心租赁批发市场一楼24号摊位批发蔬菜。雨润中心自2012年10月开业,为鼓励市场蔬菜交易,规定在开业至2013年1月10日之前,每交易一吨蔬菜,给予买方400元补贴,买卖双方可通过在该中心办理的润通卡进行电子交易,具体交易的蔬菜品种在电子交易时由操作人选择。润通卡自2012年12月15日起办理,可以充当买卖双方进行使用。该中心电子交易自2012年12月28日启动,电子交易方式为:买方在交易前,在润通卡内存入一定量现金,再在每个摊位前的电子称上刷卡进行交易,买方的货款直接通过该中心交易平台进入卖方卡内,买卖双方交易后,该中心通过自动软件生成,将支付买方的补贴款打入买方所办的润通卡内。买方可以持卡及身份证件在雨润中心提取。张某甲为套取该中心销售蔬菜每吨400元的补贴,动员亲戚朱某某(张某甲之三姐夫)、张某丙(张某甲之父,在逃),张某乙(张某甲之二姐,在逃),于2013年1月3日前共在该中心办理四张润通卡,分别是张某甲000000050002000,张某乙000000050004736,张某丙00000050004747,朱某某000000050004181。在办理这四张润通卡之前,卡的所有人均知道张某甲办卡骗补贴的目的。朱永强在该中心经营的是生姜的批发生意,所批发的生姜由张某乙之夫刘某某从山东购货。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前,刘某某共从山东3次购生姜85834斤。第一车货于2012年12月30日发货,到该中心的每次运货时间为十七、八个小时。2013年1月9日18时59分至19时41分,张某甲分别与涉案的其他3人交易生姜,重量达38.26万公斤,金额38.26万元。2013年1月11日下午13时许,该中心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报案。被告朱某某当日在提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提取被告人朱某某润通卡一张,卡号0500020004181,张某乙润通卡一张,卡号0500020004736。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至今在逃未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按张某甲的要求三次拿张某甲7万元充入自己卡内,将卡交给张某甲,用于虚假交易。张某甲作为买卖一方,与其他三人分别在摊位前电子秤上刷卡交易,但无实际交易。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卡上得到补贴款后,张某甲用卡上补贴款作为买方继续交易。被告人朱某某曾看过张某甲操作的交易过程,但被告人朱某某未实际操作,至被抓获时亦未提取任何报酬。后该中心通过汇总确认,涉案四人,所办润通卡自2013年1月3日开始启用。因交易时的蔬菜名称随机自主选择,故张某甲刷卡交易的蔬菜品种不一定是真实的蔬菜品种。在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互相之间刷卡25次交易重量为878620公斤,补贴款达351448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甲之间交易9次,交易重量264140公斤,骗取补贴款105776元。同时查明:张某甲逃离后,在该中心摊位未来得及销售的生姜,经公安机关允许,已处理。共处理33311斤,计39340元,已交该中心。该中心对张某甲与涉案三人之外的他人进行交易,认为属正常交易,未予计算。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家属在西安市其他市场亦批发蔬菜,但未提供从张某甲处发货的相关证据。另查,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交易卡中的241328.77元补贴款未来得及提取,仍在卡内,扣除该中心已取得的39340元,该中心的实际损失为70779.23元。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退赔给该中心7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购销记录、雨润公司交易凭证、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某甲利用雨润中心办理的用于买卖双方交易使用的润通卡,进行电子交易无人看管现场实际交易的漏洞骗取补贴款,仍与张某丙、张某乙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润通卡,并三次按张某甲的要求往卡内存款,供张某甲使用。张某甲利用买卖双方均可以使用的润通卡,进行虚假交易,骗取该中心补贴35144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现朱某某及涉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卡中仍有241328.77元未提取,属未遂。被告人朱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退赔了雨润中心的实际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卡中未提取的补贴款项241328.77元,属诈骗雨润中心的款项,应归该中心所有。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脱逃,张某甲摊位所余生姜的处理款39340元已交雨润中心,可视为给该中心的退赔款,应在被告人退赔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润通卡内的241328.77元由西安市雨润公司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收回。三、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扣押的张某乙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润通卡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