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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立彪与王法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彪,王法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王立彪,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乾,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立彪与被告王法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彪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彪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法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法乾向原告王立彪借款10000元钱,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法乾向原告王立彪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法乾应当清偿借款。对于原告王立彪主张的利息,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但可自原告行使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法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法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法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刘修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