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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举定诉钮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举定,钮大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黄举定,男,汉族。被告钮大军(又名钮会军),男,汉族。原告黄举定诉被告钮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举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大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钮大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帮忙,原告帮其在临颍县粮源公司赊账复合肥12.5吨,价值3.65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还,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之后杳无音讯。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5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钮会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化肥款叁万陆仟五佰元正(36500元),钮大军,2011.10.3。”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钮大军通过原告黄举定帮其在临颍县粮源公司赊复合肥12.5吨,价值3.65万元,当日被告钮大军向原告黄举定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之后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应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钮大军拖欠原告黄举定复合肥款3.65万元,虽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有钮大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举定欠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由被告钮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