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辩护人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及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9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韩某、翁某某、孙某、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管某、郭某某、邵某某、姚某某、周甲、姚某、周乙、郑某、沈某的证言,船舶登记薄、船舶基本情况登记,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海宁港区码头有关情况说明以及海宁港区码头清单及有关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付款单、付款凭证,浙江省嘉兴地区航运管理处文件,嘉兴市、海宁县(市)航运管理所文件,海宁市交通局文件,嘉兴市、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简历、海宁市航运管理所文件、海宁市港航管理处文件、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海宁港航工作职责、海宁市港航管理处制度汇编,扣押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孙某于2005年、2006年中秋节所送的6000元,是让其代为送礼;2011年其购车时,孙某所送的20000元是之前二人合伙做生意其应得的利润;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收受韩某8000元,收受翁某5000元、1000元,收受谢某2次各6000元部分事实,被告人陈×既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1年7、8月收受孙某20000元,及收受朱某乙10000元,收受谢某8000元,收受管某20000元,收受郭某某8000元,收受姚某2000元,被告人陈×虽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嫌,但因其所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范畴,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陈甲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陈庚海宁市港航管理处袁花海事所副所长;2007年2月,任斜桥港航管理检查站站长(斜桥地方海事所所长);2009年2月,担任袁花港航管理检查站站长(袁花地方海事所所长);2010年2月,担任海事科副科长;2011年2月,担任运输港务科副科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陈×利用管理码头、船舶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韩某、翁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以及代价券共计279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2006年、2007年及2010年春节期间,个体运输船老板韩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船舶经营活动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4次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2、2008年下半年,韩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对其船舶经营活动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8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3、2009年下半年,个体挖泥船老板翁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对其船舶经营活动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2送给被告人陈×现金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4、2010年春节期间,翁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船舶经营活动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5、2005年上半年,海宁市袁花镇虹桥建材经营部合伙人、运输船老板孙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船舶经营活动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以赞助其装修房屋为名,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6、2005年、2006年春节、中秋节,2007年春节及2009年、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等节日期间,孙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船舶经营活动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10次以过节或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陈×现金或代价券各3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7、2011年7、8月,孙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审批方面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以赞助其买车为名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8、2009年8月,海宁市袁花镇黄山港沙石销售店负责人朱某甲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6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9、2006春节、2007春节、2009年中秋节及2010年春节期间,朱某甲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以拜年或过节为名,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陈×各2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10、2009年初及8月、中秋节及2010年春节期间,嘉善汇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乙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000元、6000元、2000元及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11、2010年上半年,朱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变更审批及日常管理方面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1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2、2009年6、7月,海宁市袁花镇虹桥建材经营部股东谢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6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3、2009年下半年,谢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6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4、2010年4、5月,谢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变更审批的帮助和关某,以及感谢被告人陈丙直以来的支持,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8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5、2010年春节,谢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以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陈丁宁某某购物中心代价券15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6、2009年初,海宁市袁花镇恒袁装卸站负责人管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变更审批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3次送给陈×现金6000元、8000元、6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7、2009年上半年,管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8、2009年上半年,管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3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19、2009年至2010年,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嘉绍北岸接线第六合同项目部路基工程某包人郭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临时码头审批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8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20、2009年中秋节及2010年春节前,郭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临时码头经营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陈丁宁某某购物中心代价券3000元、现金10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21、2009年年中,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嘉绍北岸接线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施某负责人邵某某,为取得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送给被告人陈×现金5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22、2009年8、9月,海宁市夹山石料厂姚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现金1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23、2007年至2008年春节前,海宁市斜桥前步桥装卸部负责人姚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经营码头的帮助和关某,并与其搞好关系,先后3次送给陈×现金或海宁某某购物中心代价券3000元、7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24、2010年7月份,姚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对其办理港口操作许可证的帮助,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陈丁宁某某购物中心代价券2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25、2007年及2008年下半年,海宁市丰利煤炭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乙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码头收费等方面的帮助和关某,并与被告人陈×搞好关系,先后2次送给陈×现金各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人陈乙予以收受。26、2008年6月,海宁市斜桥镇兴盛沙石料装卸站负责人郑某为取得被告人陈×对其码头收费上等方面的帮助和关某,并与被告人陈×搞好关系,送给陈×现金2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家属代为退赔7万元,暂存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亲属代为退赔2095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翁某、孙某、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管某、郭某某、邵某某、姚某某、周甲、姚某、周乙、郑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送给被告人陈×现金或代价券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及经过情况等。2.船舶登记薄、船舶基本情况登记,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海宁港区码头有关情况说明以及海宁港区码头清单及有关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分别证实本案有关请托人在本市××、××桥等地方海事所所辖范围内拥有船舶或经营港口等事实。3.付款单、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朱某甲送给被告人陈戊分现金款的记账情况。4.浙江省嘉兴地区航运管理处文件,嘉兴市、海宁县(市)航运管理所文件,海宁市交通局文件,嘉兴市、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海宁市港航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5.工作简历、海宁市航运管理所文件、海宁市港航管理处文件、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陈×的任职情况。6.证人沈某的证言,海宁港航工作职责、海宁市港航管理处制度汇编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在担任有关职务期间的工作职责等事实,其中运输港务科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港口设施建设及港口经营的受理、审核、转报和发证;海事科的工作职责包括指导海事所、行政审批科的海事管理工作等。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8.扣押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亲属代为退赃279500元的事实。被告人陈×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陈×辩称孙某于2005年、2006年中秋节所送的6000元,是让其代为送礼;2011年其购车时,孙某所送的20000元是之前二人合伙做生意其应得的利润等意见,本院经查认为,相关事实,被告人陈×之前所作有罪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中其所提相关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就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1、被告人陈己系外地海事所解决请托人船舶违章受处罚问题,及为请托人介绍生意的事实中,被告人陈×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2、在请托人申请设立码头、变更码头登记过程中,被告人陈×虽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嫌,但因其所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等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关于请托人通过被告人陈己系外地海事所解决船舶违章受处罚问题,被告人陈×系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2、关于被告人陈×为请托人介绍生意,有关当事人都是被告人陈庚袁花海事所所长期间的行政管理对象,码头清淤等事项与海事所的日常管理相关,故被告人陈×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3、关于被告人陈×担任地方海事所所长、海事科副科长、或运输港务科副科长期间,在请托人申请设立码头、变更码头登记过程中收受钱财问题,根据有关书证,全市港口设施建设及港口经营的受理、审核、转报和发证属于运输港务科的工作职责,被告人陈×在担任运输港务科副科长期间,应认定其具有相应职责;在其担任地方海事所所长期间,请托人均在其管辖范围内拥有船舶或者码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属被管理者,请托人也均陈述,送钱的目的不仅限于码头的设立、变更,同时也是为了与被告人陈×搞好关系,以便被告人在日后对其进行船舶、港口管理、安某、缴费、违章罚款等方面能给予帮助和照顾,故应认定被告人陈×具有相应职责;而被告人担任海事科副科长期间,根据相关书证,海事科的工作职责包括指导海事所、行政审批科的海事管理工作,因此,也应认定被告人陈×具有相应职责。被告人陈×在具有职责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就本案部分事实的定性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退赃款279500元予以没收,分别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人民陪审员 葛燕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