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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济南晟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承斌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晟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承斌,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济南晟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延成,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被告刘承斌,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酒之源酒水旗舰店业主,住商河县。被告孙萍,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士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XXXXXXXX职工,住原商河县。被告吴晓玲,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XXXXX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蔡东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XXXXX职工,住商河县。被告李秀荣,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XXXXX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李法宝,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XXXXXXX职工,住原商河县。被告齐艳莉,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商河县XXX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刘成田,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XXXXXXXX职工,住商河农行家属院。被告李文荣,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XXXXXXX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济南晟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启担保公司)因与被告刘承斌、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文荣、刘成田共有的房产、被告刘承斌所有的家俱及被告刘士强所有的汽车一辆,经审查,本院均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启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延成、被告刘承斌、李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启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承斌与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借字2012年第120号),被告刘承斌向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此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并履行。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承斌与原告签署委托担保协议,同日,刘承斌、孙萍夫妇二人、商河县酒之源酒水旗舰店(刘承斌个体工商户字号),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刘承斌该项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保字2012年第120号),为被告刘承斌上述个人借款(个借字2012年第120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保证期间为主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内。2013年7月3日,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承斌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承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替刘承斌还款人民币1013705.14元(含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原告向被告刘承斌等多次追要该笔款项,被告刘承斌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稳定的借贷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013705.14元(含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刘承斌的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刘承斌与原告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刘承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3、(1)1、被告刘承斌、孙萍二人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合同;3、担保人担保承诺;4、共同还款承诺书;(2)1、刘士强、吴晓玲个人反担保保证函;2、反担保合同;3、反担保合同;4、反担保共同还款承诺;5、担保人担保承诺;(3)1、蔡东明、李秀荣的反担保合同;2、担保人担保承诺;(4)1、李法宝、齐艳莉的反担保合同;2、担保人担保承诺、共同还款承诺;3、个人反担保保证函;(5)1、刘成田、李文荣的反担保合同;2、担保人担保承诺;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贷款到期通知书;(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6、(1)原告代被告刘承斌向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人民币1013705.14元的证明一份;(2)贷款还款通知书。被告刘承斌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营不善,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李秀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无能力替刘承斌还款。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以上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承斌向原告晟启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款授信15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承斌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刘承斌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担保被告刘承斌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承斌所签《借款合同》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费用等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25日,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承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内,被告刘承斌向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承斌、原告晟启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原告对被告刘承斌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最高额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刘承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前,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刘承斌下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到期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刘承斌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承斌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此后,被告刘承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代被告刘承斌向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等1013705.14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承斌及与原告晟启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刘承斌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刘承斌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承斌向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等1013705.14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承斌追偿。依照《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为被告刘承斌向债权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时,要求被告刘承斌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担保被告刘承斌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依照《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故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九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承斌所欠原告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晟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13705.14元二、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对被告刘承斌应付原告济南晟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承斌追偿案件受理费13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承斌、孙萍、刘士强、吴晓玲、蔡东明、李秀荣、李法宝、齐艳莉、刘成田、李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