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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儿(李某甲)一女(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前二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被告开始经商,此后,其思想观念发生变化,生活作风变坏,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准备与被告离婚,但经居委会工作人员劝导,后放弃离婚念头。2010年,被告在句容后白镇水北村80号购买一块空地后盖房,以工作为借口常住于此,并与在此地打工的女性同居。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儿女前往句容水北村商谈安置事宜时,当地村民告知原告:被告近年来与若干女人在此同居,最后还答应一孙姓女子在句容买房子。综上,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5月结婚,197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197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信任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多年,且子女现已成年,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信任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