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与万建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万建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委托代理人刘章,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逊非。被告万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诉被告万建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于2013年1月到原告店提供为期30天的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400元劳务费用;之后被告便离开一个月,被告又于2013年3月1日至8日到原告店提供为期8天的劳务,双方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887元的劳务费用。由此,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间并非一直在原告店铺工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对于上述劳务费用,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887元,此款有银行电子回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而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不予支付仲裁书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1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任店长职务,有工资条、银行卡等证据为证,原告没有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为2012年3月19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准的经营者为原告即胡国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被告万建伟于2013年一月份在国灿早点来食品店工作30天,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作8天。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3月9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国灿早点来食品店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1287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共计53828元,其中延时加班费21966元、休息日加班费27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8元。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83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851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之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仅仅临时做工时间为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8日,而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处直至2013年3月8日离职,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8日的劳动报酬。另查明,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名为“2013年1月发放领取劳务报酬表”载明被告该月的劳务报酬组成情况为“标准出勤22,出勤天数30,班天数8,事假天数0,全勤奖50,基本工资1950,加班工资1434,应发工资3434.5,水电扣款-34.0,实发工资3400”,该表“领取人签字”备注为“拒签已发”。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名为“2013年3月发放领取劳务报酬表”载明被告该月的劳务报酬组成情况为“标准出勤21,出勤天数8,加班天数2,事假天数0,全勤奖0,基本工资743,加班工资137,应发工资879.5,水电扣款0,实发工资879”,该表“领取人签字”备注为“已转卡”。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领取劳务报酬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网银入账转账凭证、国内标准快递投递单、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月与3月份的两份发放领取劳务报酬表中的劳务报酬的组成情况来看,该表虽名为劳务报酬而实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由于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注册后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按2012年3月19日确认。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也仅有3个月的工资,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即每月2989.42元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89.42元/月×10个月+2989.42元/月÷21.75天×12天=3154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989.4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已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不予支付被告万建伟2013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二、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被告万建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43.54元;三、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被告万建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989.42元;四、驳回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金牛区国灿早点来食品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