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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天津市宝坻区,无业。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业。2013年3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3时,受害人张某乙、任某、王某、赵某到幸福花园小区南军海工地索要工程款,与在该工地办公室内的鲁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随后胡某(已判决)、被告人许某、罗某等人闻讯赶来,与工地工人一起将受害人张某乙、任某、王某、赵某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某乙、任某、王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3时,受害人张某乙、任某、王某、赵某到幸福花园小区南军海工地索要工程款,与在该工地办公室内的鲁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随后胡某(已判决)、被告人许某、罗某等人闻讯赶来,与工地工人一起将受害人张某乙、任某、王某、赵某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某乙、任某、王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罗某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接警清单;受害人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甲、苏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赵某、王某、任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鲁某某、胡某、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唐海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部分责任,被告人许某、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