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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沈某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安监局职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肖沈欣。婚后由于被告肖某某经常不回家,为此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沈欣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沈某某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沈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肖沈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沅陵县沅陵镇金山明珠12栋308号购买按揭住房一套,已首付130000元,双方有存款9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以家庭为重,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另原告沈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但原告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余连兴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