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朝源,沈阳,陈德荣,金永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合信用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津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宇,六合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广,男,1972年2月24日生。被告张朝源,男,1955年3月12日生。被告沈阳,男,1968年9月15日生。被告陈德荣,男,1969年11月21日生。被告金永康,男,1963年2月16日生。原告六合信用社与被告张朝源、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经公告送达,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广和被告张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张朝源、沈阳、陈德荣、金永康签订一份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张朝源、陈德荣、金永康、沈阳对任一成员借款80万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7日,张朝源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6.19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担保人陈德荣、金永康、沈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朝源仅归还借款640000元及其自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下欠借款160000元及其自2011年9月21日以来的利息,张朝源和担保人陈德荣、金永康、沈阳均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朝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对被告张朝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区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27日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朝源、沈阳、陈德荣、金永康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时证明张朝源、陈德荣、金永康、沈阳对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条款。2、2009年11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朝源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6.195‰。被告张朝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事实,我本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也是事实。在借款期间我已归还原告640000元。由于在借款时我已向原告交160000元保证金,且此保证金目前在原告处,故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朝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1月30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朝源有16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且此保证金应该归还张朝源的这笔借款。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张朝源、沈阳、陈德荣、金永康签订一份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张朝源、陈德荣、金永康、沈阳对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互负担保期限为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将自逾期之日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等。2009年11月27日,张朝源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朝源归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及其自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下欠借款160000元及其自2011年9月21日以来的利息,张朝源和担保人陈德荣、金永康、沈阳均未及时归还。原告在数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朝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对被告张朝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六合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朝源、沈阳、陈德荣、金永康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朝源下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朝源辩称的其在借款时向原告交160000元保证金、故不欠原告借款的主张,由于被告张朝源将此款交到原告保证金帐户,且此款已由此保证金帐户转出并用于归还借款人为陈德荣、保证人为张朝源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对被告张朝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为被告张朝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对被告张朝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陈德荣和金永康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朝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张朝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朝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林审 判 员 陈 峻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