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松、董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松,董延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梅,女,成年,汉族。被告:李小松,居民。被告:董延杰,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松、董延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松、董延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松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5万元,由被告董延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7月15日,然被告不守信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李小松、董延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7月15日,月利率8.85‰,逾期上浮50%;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延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延杰为被告李小松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松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董延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董延杰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还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被告李小松、董延杰归还该欠款,后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松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小松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小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被告李小松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董延杰为被告李小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延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延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松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董延杰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延杰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延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代理审判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