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浩东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浩东,曾用名赵金方,外号阿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号。无前科。2013年1月1日被福建省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浩东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丽华、人民陪审员XX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党家骏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8月,被告人赵浩东将阿达(在逃)、小暖(在逃)盗窃得来的一辆弯梁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内古屯的颜某某,被告人赵浩东从中分得200元。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罗泉,车架号为LTMPCGE7255083711,发动机号为55083701,于2010年8月6日在那坡县壮鑫10号楼下被盗。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583元。(二)2011年6月,被告人赵浩东将阿达、小暖盗窃得来的一辆弯梁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德隆街上的许某某,被告人赵浩东从中分得200元。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梁爱华,车架号为LAEKZZ457AE565093,发动机号为1005571336,于2011年6月4日在那坡县旧县府球场被盗。经鉴定,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为4,4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浩东明知是他人盗来的财物仍然代为销售,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浩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被告人赵浩东将阿达(在逃)、小暖(在逃)盗窃得来的一辆弯梁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德隆乡内古屯的颜某某,被告人赵浩东从中分得200元。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罗泉,车架号为LTMPCGE7255083711,发动机号为55083701,于2010年8月6日在那坡县壮鑫10号楼下被盗。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583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返还给受害人罗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证实2010年8月6日,罗泉报案称其停放在那坡县壮鑫10号楼下的一辆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其与赵浩东在福建抚市因涉嫌盗窃被当地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3.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向那坡县德隆乡德隆街弄莫屯的阿华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55083701。经其辨认,卖车给其的是本案被告人赵浩东。4.受害人罗泉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5日,其停放在那坡县壮鑫10号楼下的一辆发动机号为55083701,车架号为LTMPCGE7255083711的弯梁黑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赵浩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其与黄某某将阿达、小暖盗窃得来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内古屯的一男子(颜某某),其与黄某某各自分得200元。(二)2011年6月,被告人赵浩东将阿达、小暖盗窃得来的一辆弯梁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德隆街上的许某某,被告人赵浩东从中分得200元。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梁爱华,车架号为LAEKZZ457AE565093,发动机号为1005571336,于2011年6月4日在那坡县旧县府球场被盗。经鉴定,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为4,406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受害人梁爱华。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证实2011年6月4日,梁爱华报案称其停放在那坡县旧县府球场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其向德隆村的阿华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AEKZZ457AE565093,发动机号为1005571336。经其辨认,卖车给其的是本案被告人赵浩东。3.受害人梁爱华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4日,其停放在那坡县旧政府球场内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005571336,车架号为LAEKZZ457AE565093的深蓝色弯梁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赵浩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其与黄某某将阿达、小暖盗窃得来的一辆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德隆乡街亭卖猪肉的许某某,其与黄某某各自分得200元。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有以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赵浩东因涉嫌盗窃被福建省永定县公安局抚市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经审查比对确定其为网上在逃人员而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浩东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颜某某、许某某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浩东是将二手摩托车出卖给他们的人。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已依法扣押并且返还给受害人。5.鉴定结论。证实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583元,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406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浩东销赃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德旺村达板屯附近的砂石路边和德隆乡田房屯与内古屯之间的砂石路上。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并经过本院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浩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浩东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车辆,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浩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浩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浩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家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