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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邵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菏泽市。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农民,住菏泽市。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陶县。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文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女,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定陶县。2013年8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桑文玲,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郑鲁超、郑海江、郑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郭庄“丽飞”KTV唱歌时,与同在KTV唱歌的王某、杨某、张某甲、周某等人因争点歌员发生矛盾,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啤酒瓶将王鹏超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伤后致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是事实,予以认定,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杨某伤后致左肩胛处及左上臂皮肤裂伤是事实,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2条、第5.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周某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左颧突部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根据其四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张某甲伤后致左枕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代表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3万元,四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二、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打架并将别人打伤的情况下,为李某乙提供隐藏处所,并且2013年7月份,其发现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立即为李某乙更换隐藏处所,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企图让李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曹某、韦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代表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五、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