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沿本市建邺区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大街路口左拐时,撞到刘某某驾驶的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带至南京明基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由于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民警遂通知其家属将其带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刘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事故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