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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郑小娇与胡峰、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娇,胡峰,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郑小娇,女,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义,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郑小娇与被告胡峰、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霞,被告胡峰、陈学义,被告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娇诉称:原告乘坐被告胡峰的客车,因胡峰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行道树,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胡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人员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9.49元、误工费(60+91)天×126.3元/天=19071.3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6年=126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206354.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运人险,每座2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未见正规发票,且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主是陈学义,挂靠我公司经营,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险,还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还单独投保了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险,原告的各项诉求核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乘运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它保险中赔偿;原告提供的是连号发票,与实际就诊不符,我方认可交通费不超过5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幼儿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单,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峰辩称:我是驾驶员,车子是运输公司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学义辩称:车子是我的,挂靠��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胡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它意见同运输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50分,胡峰驾驶皖M×××××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义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定远县定义路3KM+700M处,措施不当撞到路边行道树,事故造成皖M×××××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郑小娇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2月2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胡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小娇无责任。郑小娇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于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139.4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郑小娇构成八级伤���。原告还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M×××××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陈学义,胡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云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提交了教师资格证及蚌埠市光彩幼儿园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在该幼儿园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峰驾车致伤原告身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胡峰系陈学义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陈学义承担,挂靠单位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云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20万元,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事故车辆又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精神抚慰金险,但本次事故不涉及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乘运人责任险中没有投保精神抚慰金险,故被告陈学义、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采纳;原告虽然提供了教师资格证及蚌埠市光彩幼儿园的证明一份,但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幼儿园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126.3元/天计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成年,能有一定的收入,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等相关费用;因胡峰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点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采纳;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但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因治疗确需有人陪护,本院酌定为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承保时已明确告知,且被保险人也不认可,对此辩解不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9.49元、误工费(60+90)天×62.6元/天=939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6年=126144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计185673.4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限内赔偿原告163673.49元,陈学义赔偿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小娇医疗费等163673.49元;二、被告陈学义赔偿原告郑小娇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告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7.5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陈学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