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满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满好。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如。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满好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满好及辩护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满好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人民河上首被害人张某乙的苗木种植园林门口,窃取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驾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张某乙的侄子张某甲驱车拦截周满好,被告人周满好弃车逃跑,后被追赶而来的张某乙和蔡某拦住,被告人周满好用剪刀挥舞拒捕,并与张某乙、蔡某发生扭打,致张某乙、蔡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乙、蔡某与随后赶到的张某甲一起将被告人周满好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乙。经调解,被告人周满好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满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满好辩称,没有同伙。辩护人陈光如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满好能如实供述;2、本案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3、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4、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满好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人民河上首被害人张某乙的苗木种植园林门口,窃取张某乙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驾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张某乙的侄子张某甲遂驱车拦截周满好,被告人周满好弃车逃跑,后被追赶而来的张某乙和蔡某拦住,被告人周满好挥舞剪刀拒捕,并与张某乙、蔡某发生扭打,致张某乙、蔡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乙、蔡某与随后赶到的张某甲一起将被告人周满好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小指一处创,长0.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乙。经调解,被告人周满好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满好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张某甲提醒他有小偷,他发现一个人骑着他的电动三轮车逃跑,张某甲开车追赶,后他坐上蔡某的摩托车一起追赶,在制服被告人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剪刀划伤。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现有人在张某乙的电动车边转来转去,后他提醒张某乙,张某乙过去时电动车已被偷,于是他开车追赶,并拦下被告人,后来与追赶而来的张某乙、蔡某三人将小偷制服。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告诉他电动车被偷,并坐上他的摩托车追赶小偷,追上小偷后小偷拿剪刀抗拒,后被三人制服。4、扣押清单、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满好抗拒抓捕时所使用的器械及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情况。5、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7、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满好已赔偿。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满好归案的经过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满好的身份。本案的证据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有三个人围着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转,但被害人张某乙、证人张某甲、蔡某自始至终均只能证明被告人周满好偷盗电动三轮车及抗拒抓捕,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满好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满好及辩护人陈光如有关没有同伙的辩解意见及本案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满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满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光如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满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