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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11年5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害人××科××桐乡市××心里××号的租房内借宿,趁被害人温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760余某、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2380元)、短袖小西装一件(未估价),总价值3140余某。其中760元现金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温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100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