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凯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公司、山东省远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公司,山东省远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郑凯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公司。代表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远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凯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清支公司)、山东省远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临清支公司和山东远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丽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山东远相公司雇佣驾驶员于某某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行驶至货配中心对面时,变道超越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后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同方向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及路边树木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山东远相公司驾驶员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临清支公司为肇事车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又去慈溪市彭桥翁式综合门诊部复诊。经医生诊断,原告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原告颈部压痛、腰部胀痛难忍,精神恍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医疗费16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18.17元、护理费3609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200元、货物损失费4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手机损失费1700元、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10元,合计23399.97元;2.被告人保临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889.97元;3.余款6510元由被告山东远相公司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清支公司和山东远相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山东远相公司驾驶员于某某驾驶的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慈溪市彭桥翁式综合门诊部复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受伤后休养两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远相公司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7.80元(不含被告山东远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661.1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4328.9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彭桥翁式综合门诊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远相公司驾驶员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郭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临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6元,误工费、交通费160.1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66.2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于某某雇佣单位,即被告山东远相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货物损失费、手机毁损费、利息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凯丽医疗费61.64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60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6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远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郑凯丽财产损失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郑凯丽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山东远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