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羊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是同学关系,2004年冬天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羊涵。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先后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羊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羊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15日(即2005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羊涵,现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4月5日、2012年11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羊某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被告羊某离开户籍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的身份证、结婚证、阜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份、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青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羊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杳无音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羊涵的抚育问题,因被告羊某现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婚生男孩羊涵应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因被告羊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羊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羊涵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羊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从2013年11月起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