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原告张某甲与被��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1993年12月17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8月27日生有儿子郭甲,2009年10月22日生有女儿郭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郭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教育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乔沟湾乡新庄村郑家峁村小组住房、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房滩村三间平房及一亩六分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向阳小学附近三分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林家湾村二层楼房1套、位于��边县望夏村住房1院、摩托车两辆、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口头陈述:原、被告婚后生有儿子郭甲,1996年8月27日出生、女儿郭乙2009年10月22日出生。3、口头陈述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乔沟湾乡新庄村郑家峁村小组一院地房(土窑3孔)、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房滩村3间平房及一亩六分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向阳小学附近三分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林家湾村二层楼房1套(上房6间,南房2间)、位于靖边县望夏村住房1院(4间砖木结构房)及八亩耕地、摩托车两辆(踏板摩托1辆,两轮摩托1辆)、电视机2台、两门冰箱1台、单缸洗衣机1台,衣柜1个,写字台2张,地毯1块,双人床1支,以上财产现在由被告郭某甲保管。4、口头陈述双方无债权,有债务,购买位于林家湾二层楼房欠郭世娥280000元。5、口头陈述婚后经常打架、我与被告2013年7月13日分居至今。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口头陈述欠蔡文彪50000元,薛文林80000元、薛世刚40000元、薛分亮30000元、王志明60000元、高树军40000元,高树华20000元,杨占俊10000元,王占俊10000元,王世红70000元、王国伟10000元、赵志东20000元、王铁山4000元、王政30000元、白浩峰10000元、王生强30000元、郝凤文10000元、刘世亮20000元、王世荣10000元、王能20000元、刘东30000元、杨国20000元、思宝平20000元、乔玉峰10000元、周平10000元、张小云200**元,以上债务均系购买家产所欠。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以及第2、4、5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被告质证��异议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口头陈述内容,原告质证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以及第2、4、5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4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因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该口头陈述内容与被告质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某甲口头陈述内容,因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该口头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1993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1996年8月27日生有儿子郭甲,2009年10月22日生有女儿郭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乔沟湾乡新庄村郑家峁村小组一院住房(土窑4孔),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房滩村3间平房及一亩五分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向阳小学附近三分三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林家湾村二层楼房1套(上下5间,南房1间)、位于靖边县望夏村住房1院(5间砖木结构房),八亩三分耕地;摩托车两辆(踏板摩托1辆,两轮摩托1辆)、电视机2台、两门冰箱1台、单缸洗衣机1台,衣柜2个,床4支,写字台4张,地毯3块。债务(拖欠郭世娥)28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诉请离婚,但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