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许龙侠诉高党政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高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许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女,陕西省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诉被告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未到庭。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子高奥辉,2007年5月10日经兴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并可于每月最后一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但迄今为止,被告向原告隐瞒孩子所有信息,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被告现在第三次组织家庭,与现任妻子又育一子,家里共有三个男孩及被告父母需要扶养,被告仅靠农业收入及打零工维持生活,经济负担沉重,加之被告本人脾气暴躁和特殊的家庭环境,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现在的家庭稳固,能比被告尽到更好的抚养义务。现诉讼请求:1、变更婚生子高奥辉的抚养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直接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7)兴民初字0021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对探视权的约定和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的事实。2、西吴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欲证明孩子高奥辉没有上户口,身份信息无从知晓。上述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中载明的信息予以认定,但调解书和户籍信无法证明被告无法行使探望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就原告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子高XX,2007年5月10日经兴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并可于每月最后一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收入稳固,其本人于马泉村漂染厂工作,月收入1800元,其现配偶在咸阳天洋农资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现配偶也育有一子,年仅4岁,同时需要承担其配偶之母的赡养。故原告家庭情况与被告基本相当,并无明显优势。与此同时,原调解书中关于孩子由被告抚养的约定,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做出,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家具,车辆,住房)折抵抚养费,故被告抚养孩子的生活、生产资料基础也较为牢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50元人民币,由原告许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志远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