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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2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权,男,1964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赵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婷婷、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被告便与原告到大连打工,后原告自行回家,被告没有与其一同回来。在2010年5月被告回到家中将自己的衣物取走后便没有再回来,直至今日,多方联系,想办法找被告却一直没有找到。从与被告结婚到现在在一起生活的日子仅有半个月,现在原告不想再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了,所以决定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提供新民市法哈牛镇五道沟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已离家三年至今未归,同时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亦证实被告赵瑾自2010年以来一直未在法哈牛辖区居住。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相互未尽夫妻义务,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原告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曹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