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康健铸造有限公司与龚兴文,李勇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康建铸造有限公司,龚兴文,李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建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兴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华利,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康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兴文、李勇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康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康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岚及委托代理人陈世林,被上诉人龚兴文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康建公司与龚兴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龚兴文为康建公司搭建彩钢棚,价款为每平方米68元;龚兴文包工包料。龚兴文根据口头协议,雇请李勇、刘大勇等多人进行搭建工作,其中李勇是焊工,工资为每天200元。2012年6月7日上午,李勇等几名工人到康建公司的厂区内搭建彩钢棚,当时就告知厂区负责人高洪琳,在彩钢棚搭建完毕前厂区内要停止用电,任何人不得靠近电源开关。上午10时30分许,在康建公司上班的工人杨世美按动了电源开关启动行车,导致李勇被行车切断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李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53天。同年11月6日再次到重庆红岭医院进行左手拇指皮瓣整形术,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70天,共用去医疗费47355元。李勇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璧司鉴(2012)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勇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7月12日,李勇的父亲李金荣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李勇的工伤认定,2012年9月10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2号驳回了李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另查明,康建公司已支付李勇40500元。李勇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5日,李勇受龚兴文雇佣为康建公司制作彩钢棚。2012年6月7日上午在安装彩钢棚前,工友刘大勇就给康建公司负责人高洪琳打招呼,上午厂里就停止用电,并向厂里工人打招呼在彩钢棚安装完毕前,不许任何人靠近电源开关,不得使用电。上午10时30分左右,康建公司的工人杨世美不知什么原因,就从旁边走到电源开关处按了一下电源按钮,行车随即启动滑行,将手按在行车轨道上作业的李勇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切断。李勇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53天。同年11月6日再次到重庆红岭医院进行左手拇指皮瓣整形术,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70天。2012年7月12日,李勇的父亲李金荣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李勇的工伤认定,2012年9月10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璧人社伤险认驳字(2012)12号驳回了李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李勇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勇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勇认为:龚兴文是其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建公司的工人启动行车导致李勇受伤,康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建公司、龚兴文连带赔偿其256903元(李勇的各项损失合计297403元,扣除侵权人已支付的40500元后,还应赔偿256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建公司、龚兴文承担。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李勇选择要求康建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放弃要求龚兴文承担因雇佣关系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李勇只要求康建公司赔偿其256903元。李勇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二、璧山县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龚兴文的书面说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经过。三、李勇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其受伤后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47355元。四、证明2份,证明李勇父母的基本情况。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1份,证明李勇的工伤认定被驳回及李勇受龚兴文雇佣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李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为700元。七、红加吉皮鞋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勇受伤后由其妻左坤秀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八、李勇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李勇的父母系城镇居民户口。龚兴文向一审法院辩称,一、龚兴文和李勇都是康建公司雇佣的,龚兴文没有雇佣李勇。李勇是焊工,每天工资200元;龚兴文负责购买材料和现场管理,每天工资260元。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上查明的事实未经调查,不能作为认定雇佣关系的依据。二、龚兴文与康建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因为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三、事故发生后康建公司支付给龚兴文1300元的工资,这一点也可证明龚兴文是由康建公司雇佣的,李勇的损失龚兴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康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龚兴文的诉讼请求。龚兴文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情况说明1份,此份说明与李勇提交的证据二(即璧山县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只是增加了经办人签字,证明李勇系康建公司雇佣。二、送货单1张,证明龚兴文作为经办人替康建公司购买材料,材料用途为搭建彩钢棚。三、工人工资统计表1份,证明龚兴文系康健公司雇佣。康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康建公司与龚兴文之间系承揽关系。康建公司按每平方米68元的价格将搭建彩钢棚的业务承包给龚兴文,雇佣工人和购买材料均由龚兴文负责。二、李勇所说杨世美按动电源不是事实,其实在操作过程中一直未断电,行车也一直在使用,李勇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李勇系龚兴文雇佣的工人,龚兴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康建公司将搭建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的龚兴文,康建公司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康建公司已支付给李勇40500元,应在我方赔偿总额中扣除。康建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转帐凭条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康建公司已支付李勇40500元。二、调查笔录1份,证明彩钢棚工程是由康建公司承包给龚兴文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8元。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共8页(包括龚兴文的调查笔录1份)。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李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该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李勇提交的证据二中龚兴文出具的说明1份,康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院认为此证据系龚兴文的单方面说明,无法证明事发经过,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李勇提交的证据五中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1份,龚兴文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知书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达不到证明李勇受龚兴文雇佣的证明目的。该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能够确认,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李勇提交的证据七,龚兴文和康建公司均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70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勇受伤后由其妻左坤秀护理的事实,李勇也未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左坤秀的工资收入,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龚兴文提交的证据一,李勇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二(即璧山县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但其证明目的李勇不认可。康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经过,也无法证明康建公司雇佣李勇的事实。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李勇提交的证据二(即璧山县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故该院将其作为证明事发经过的证据予以采信。五、龚兴文提交的证据二,李勇与康建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龚兴文提交的证据三,李勇与康建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龚兴文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七、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龚兴文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且无法证明康建公司与龚兴文之间系承揽关系。该院认为该证据与该院依法调取的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龚兴文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勇受龚兴文雇请搭建彩钢棚。在搭建彩钢棚过程中,因康建公司的工人杨世美按动电源开关启动行车,导致李勇被行车切断手指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该院释明,李勇选择要求康建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放弃要求龚兴文承担因雇佣关系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杨世美系康建公司的工人,其按动电源开关、启动行车的行为是在上班期间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康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康建公司辩称李勇本身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李勇不承担责任。该院对李勇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对李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7628元/年÷12÷21.75)×180天=19053.79元。护理费为60元/天×70天=42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勇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7355元、误工费19053.7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08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4356.79元。康建公司已支付李勇40500元,还应赔偿243856.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康建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勇243856.79元。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康建公司负担(此款李勇已垫付,康建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康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兴文承担李勇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龚兴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已查明2012年6月,上诉人康健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兴文协议由其为康健公司搭建彩钢棚,价款为每平方米68元;被上诉人龚兴文包工包料,李勇系被上诉人龚兴文雇佣。康健公司与龚兴文系加工承揽关系,李勇系龚兴文雇佣,为其工作受伤应由龚兴文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李勇受伤原因,并且李勇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康健公司负责人高洪琳打招呼要求当天上午厂里停止用电的情况并非事实,高洪琳不是康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龚兴文明知康健公司正常生产维护时有可能用电的情况下安排李勇使用行车,是李勇受伤的主要原因,龚兴文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龚兴文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无异议。关于案件事实提出,李勇是在给上诉人康健公司打工的过程中受伤的,其有权选择龚兴文或者康健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李勇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康健公司、被上诉人龚兴文、李勇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康健公司与龚兴文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龚兴文与李勇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康健公司与李勇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李勇可以要求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康建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6月7日上午李勇等几名工人到康建公司的厂区内搭建彩钢棚时并未告知厂区停止用电,且康建公司在正常维修,用电是很正常的。因此康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康建公司在一审辩称行车一直没有断电,行车一直在正常使用,杨世美没有按动电源,李勇系自身操作不当受伤。康建公司二审上诉理由与一审时辩称相互矛盾。结合璧山县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经调查,其事故经过是:……刘大勇就给高洪琳打招呼,上午厂里就停止用电,并向厂里工人打招呼在彩钢棚安装完毕前,不许任何人靠近电源开关,不得使用电。……突然,高洪琳厂里的工人杨世美不知什么原因,就从旁边走到电源开关处按了一下电源按钮,李勇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切断……”,可以认定李勇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康健公司未按龚兴文等人要求擅自启动行车电源开关侵权所致,康健公司是侵权责任人,受害人李勇要求康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康建公司上诉称李勇自身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康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康建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伏虹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