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燕玲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玲,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王燕玲,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永生,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燕玲诉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原10000元与该50000元合并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于2012年6月2日出具,并约定该6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永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永生借原告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又借原告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日合并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2012年7月2日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元旦后,被告每次500元,分四次偿还原告2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2张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元旦后,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2年7月2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8000元计算,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燕玲负担22元,被告王永生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