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刘永军,袁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黄福龙,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系黄宽的长子。原告黄任龙,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系黄宽的次子。原告黄起龙,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系黄宽的三子。原告黄朝丽,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系黄宽的女儿。原告张德英,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系黄宽的妻子。以上原告共同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地址:化州市。主要负责人黄镜树,经理。被告刘永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春树,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化州市创楹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住化州市。被告袁丽平,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化州市。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黄宽驾驶电动车从镇江往化州方向行驶,于17时45分途经X632线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由刘永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宽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永军驾驶的摩托车(车主袁丽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76754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万,剩下56754元,被告刘永军承担30%即17026元。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被告刘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刘永军赔偿17026元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丽平是摩托车车主。3、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证明黄宽医疗费支付15899元。4、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黄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永军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正常年审。6、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永军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对原告的户口本原件,确定五原告与受害人黄宽的关系,以确保五人是适合的原告;二、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摩托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恳请法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原件,以确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受害人黄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永军、袁丽平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袁丽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袁丽平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向保险公司购买发交强险,已履行作为车主保障原告权益的法律义务,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被告袁丽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1、医疗费应由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发票为准;2、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万元过高,应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和茂名地区作为三类不发达地区的情况来主张,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司机被告刘永军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按10000元×30%=3000元来计算为宜。三、被告刘永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刘永军承担17026元的损失不符合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损失。被告刘永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永军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的亲属黄宽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从镇江往化州方向行驶,于17时45分途经X632线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刘永军驾驶载马艺珍、刘念的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袁丽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宽、刘永军受伤,其中黄宽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被告袁丽平、刘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刘永军赔偿17026元给原告,袁丽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个被告负担。黄宽受伤后,2013年5月21日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22日抢救,5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15899元。黄宽于1942年8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70周岁。原告张德英是黄宽的妻子,农业户口,夫妻共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这四个原告均已成年。被告袁丽平是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永军是借用二轮摩托车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申请撤回对袁丽平起诉,并放弃主张袁丽平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1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而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是根据2012年度数据统计的,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5899元;二、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宽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10年)],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请求102655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黄宽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所以,核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66754.5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9元中)的损失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855.5元中)的损失共1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黄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宽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军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共46754.5元(5899元+(150855.5-11000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永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4026.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丽平起诉,并放弃主张被告袁丽平赔偿的权利,这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三、限被告刘永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4026.35元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黄福龙、黄任龙、黄起龙、黄朝丽、张德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93元,被告刘永军负担案件受理费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