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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84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又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家人劝说,原、被告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依然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叫来家人,将原告家人打伤,后原告家人报警,该案已构成刑事案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回礼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家长打架确实属实,但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已经用于购置生活所需品,不同意返还礼金3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家人劝说,原、被告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打架事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挂烫机一台、被褥四床、毛巾被两条、饮水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一组、给原告购买的金戒指及金观音挂件一个。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财产均是用原告给被告的钱购买,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认为原告给其30000元礼金已经用于购置家具家电及金首饰,故表示不同意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结婚证、销售单、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9月2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又再次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但因双方在登记复婚后依旧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及其家人打架并致家长受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礼金30000元,因该礼金已经用于置办双方的生活所需,已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予以返还的法定理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已经用于该礼金购置的家具家电,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金首饰一节,本院认为,该首饰属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礼品,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空调一台、床一张、饮水机一台、衣柜一组归原告刘某所有;电视机一台、挂烫机一台、床褥四床、毛巾被两条归被告赵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尹亚林校对:尹亚林2013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