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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赵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赵可,马红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926号原告刘桂芬,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赵可,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巨人学校教师。被告马红利,女,1987年7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芬与被告赵可、马红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被告赵可、马红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芬诉称,2013年4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二宫门路口,赵可驾驶京NX号车辆与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红利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与刘桂芬接触,致刘桂芬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赵可和马红利负同等责任。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赵可、马红利、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51.24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22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793.2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赵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红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二宫门路口,赵可驾驶京NX号车辆与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红利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与刘桂芬接触,致刘桂芬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赵可和马红利负同等责任,刘桂芬无责。另查,一、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刘桂芬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颅外、颈部、右肘软组织损伤等病症;二、刘桂芬医疗费共计7551.24元;三、刘桂芬主张护理费7160元,表示护理人为其爱人,护理期为一个月,并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2、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保春系其单位职工,其工资5625元/月;四、刘桂芬主张营养费300元,表示数额估算;五、刘桂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表示按住院5日,每日50元主张;六、刘桂芬主张交通费222元,表示家人探望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佐证;七、刘桂芬主张误工费7110元,表示误工一个月,并提供,1、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桂芬系其单位职工,其工资5586元/月;2、刘桂芬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在六个月中刘桂芬每月均纳税,从纳税记录中看不出收入减少情况;刘桂芬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八、刘桂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表示事故对其精神造成的伤害特别大;九、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赵可和马红利负同等责任,刘桂芬无责。赵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因刘桂芬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赵可和马红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桂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刘桂芬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护理期过长和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30日,护理标准100元/日。现刘桂芬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桂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未构成伤残,但因事故造成伤害,故可适当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刘桂芬的损失为:医疗费75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23.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刘桂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千一百零一元二角四分,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刘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赵可负担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红利各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