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志高、彭菊堂、金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高,彭菊堂,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高,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200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菊堂,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8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金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汤星云,被告人赵志高及辩护人文东海,被告人彭菊堂、金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共谋欲将从邵东县至位于长沙市湘雅二医院的“黑车”统一编队管理并收取“保护费”,后2被告人召集部分“黑��”车主开会并强行要求各车主按其要求交费,并对未交“保护费”但从事营运的车主实施威胁、殴打。后被告人赵志高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并安排其向各车主收取“保护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初,因被害人杨某某未交“保护费”而在湘雅二医院门口进行营运,被告人赵志高对其进行殴打。2、2013年3月初,因被害人赵某某未交“保护费”而在长沙市湘雅二医院门口进行营运,被告人赵志高对其实施殴打。3、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高、金某某在湘雅二医院门口对未交“保护费”的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4、自2012年12月至案发时,被告人赵志高、李春荣分别以上述殴打、胁迫的方式,强行收取被害人黄某某“保护费”共计3750元,强行收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保护费”共计4400元,强行收取车主龙��某的“保护费”共计3400元,强行收取车主朱某某的“保护费”共计1700元,强行收取车主唐某某的“保护费”共计4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4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赵志高辩称其向黄某某等人收取的是劳务费,且没有采取强迫���威胁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志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志高所作的第1、2、3次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的;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中关于被告人赵志高指使其殴打唐某某的事实系逼供、诱供所致,均系非法证据,请求依法予以排除;2、被害人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赵志高素有积怨,所作的陈述证明力不强;3、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龙某某、朱某某所作的陈述使用了推测性、评论性语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人赵志高管理车队是经过大家开会协商同意的,没有采取胁迫行为,赵志高收取的是管理费而非“保护费”;5、被告人赵志高殴打唐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了1份谭贵珍将湘E14D**车转让给赵志高的转让���议,2份关于湘E14D**车向邵东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缴纳罚款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尹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曾维斌、曾松柏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彭菊堂辩称,唐某某被殴打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殴打唐某某属实,但其殴打唐某某的原因不是唐某某不交“保护费”,而是为了给刘某某出气。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收取费用属实,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预谋将从邵东县至长沙市人民路的湘雅二医院的非法运营车辆统一编队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后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先后2次在邵东县召集部分非法运营车辆的车主开会,要各非法运营车辆的车主每月交纳所谓的“管理费”。后被告人赵志高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并安排其向各车主收取所谓的“���理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赵志高、李某某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收取车主黄某某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750元,强行收取车主马某某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400元,强行收取车主龙某某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400元,强行收取车主朱某某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强行收取车主唐某某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2、因车主杨某某在湘雅二医院门口进行营运,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赵志高在湘雅二医院门口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杨某某服从管理和交纳“管理费”。3、因车主赵某某未向被告人赵志高交纳“管理费”而在湘雅二医院门口进行营运,2013年3月初,被告人赵志高在湘雅二医院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4、2013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志高、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紫金苑”门前对未交“管理��”的车主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赵志高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志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赵志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唐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金某某、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4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彭菊堂去公安机关打听案情时被抓获。2、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赵志高、李某某向他们强行收取“管理费”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湘雅二医院门口运营,因不服从赵志高的“管理”而被赵志高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湘雅二医院门口运营,因未向赵志高交纳“管理费”而被赵志高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迫向赵志高、李某某交纳“管理费”4600元,后因其不愿意再交纳而于2013年5月27日9时许被赵志高、金某某殴打致轻伤的事实。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27日9时许,赵志高、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紫金苑”门前对唐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于2012年12月在邵东县召集部分非法运营车辆的车主开会,赵志高提出由其来管理邵东县至湘雅二医院的客运车辆,各车主每月交纳1200元的“管理费”,后他们4人均自愿交纳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事实。8、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照片和(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9、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龙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志高、李某某、金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志高、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10、被告人金某某指认殴打唐某某的现场照片。11、被告人赵志高在侦查阶段的4次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2、被告人彭菊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3、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5、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的(2002)邵���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5)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坪塘监狱的(2006)坪释字第38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的前科情况。16、本院(2013)雨刑初字第5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已经与被告人赵志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7、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4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情况以及羁押时符合收押条件,没有明显的外伤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4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高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赵志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志高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高、彭菊堂等人为达到垄断非法运营线路之目的而逞强耍横、发泄私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被告人赵志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志高所作的第1、2、3次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的,被告人金某某所作供述中关于被告人赵志高指使其殴打唐某某的事实系逼供、诱供所致,均系非法证据,请求依法予以排除。本院依法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告人赵志高、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作了4次供述,被告人赵志高、金某某的供述内容均稳定、无反复,结合该2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查,尚不能确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志高、金某某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情形,其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志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相适��,且侦查机关收集程序、方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志高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某、龙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是自愿向被告人赵志高等人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殴打唐某某是为了给刘某某出气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彭菊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危 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