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宁与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宿迁市一达工程塑料制品厂、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王兆卫,沈玉婷,宿迁市一达工程塑料制品厂,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孙宁,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南京南惠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支昆,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南京南惠电器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委托代理人邓超,男,1985年12月26日生,土家族,南京南惠电器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被告王兆卫,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被告沈玉婷,女,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被告宿迁市一达工程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新安江路*号。投资人王兆卫。被告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鑫悦生活广场1幢634号。法定代表人胡雪花。原告孙宁诉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宿迁市一达工程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一达制品厂)、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倍加传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的委托代理人支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卫、沈玉婷、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一达制品厂的经营。借据中被告承诺按照借款本金总额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在偿还两期借款后便携款失踪无法联系。因被告王兆卫、沈玉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兆卫、沈玉婷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000元(以300000元为计息本金,月息2%,计算三个月);二、被告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兆卫、沈玉婷、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向原告孙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有:一、借款人收到(以实际收到为准)债权人孙宁出借的款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大小写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二、利息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协商一致,本次借款利息是同期央行发布的指导贷款年利息的4倍,即月利息为2%。三、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自本次借款款项到达自己提供的银行账号之日12个月内按时足额归还本次借款所涉本金和利息,不得逾期和申请延展,否则债权人将按每日5‰加收罚息。若属恶性逾期,且经债权人追讨后仍不归还,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借款协议,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四、借、还款约定方式: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时,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甲方从乙方发放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的9日(遇节假日顺延)。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叁万壹千元整(小写:31000.00)。五、违约责任:借款人若违反本《借据》第三条之规定,债权人除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外,还要求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此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以及赔偿债权人由此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六、本《借据》自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收到债权人出借的款项时起生效。同日,被告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出具借款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性质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据》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当日,案外人贲长同按照原告孙宁的指示从其账户上汇款300000元至被告王兆卫的账户。2013年4月25日,原告孙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归还借款,被告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孙宁陈述,被告王兆卫、沈玉婷于2012年12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2013年1月9日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保证书、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银行卡明细单、回单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宁提供的《借据》、借款保证书、回单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向原告孙宁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被告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宁陈述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已归还本金500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两人失踪无法联系,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因被告王兆卫、沈玉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孙宁要求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宁主张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归还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以300000元为计息本金,月息2%,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已归还本金50000元,故应以未归还的本金250000元为计息本金计算未归还款项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每月利息应为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000元,故三个月利息应为15000元。综上,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应当归还原告孙宁借款本金250000元,三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一达制品厂、鑫倍加传媒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卫、沈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宁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000元;二、被告宿迁市一达工程塑料制品厂、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兆卫、沈玉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王兆卫、沈玉婷各负担296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