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04号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龙建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被告人朱振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及其辩护人陈丽、被告人朱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龙建华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黄耀和、朱振江窜至东兴市实验小学侧门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余××驾驶的一辆白色奥迪A6轿车在该处停车,当余××下车锁车时,黄耀和随即利用龙建华所提供的屏蔽器进行开扰,致使该车未能锁上。待被害人余××进入实验小学后,被告人朱振江一路尾随余××,负责望风,被告人龙建华乘机打开该车的后尾箱,将该车后尾箱内的两个挎包(一个为正品“路易威登”牌挎包,一个为仿GUCCI牌挎包)和八包真龙香烟盗走,两个挎内装有一个正品“路易威登”牌钱包、两条金项链、一块假冒伯爵手表、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的“路易威登”牌挎包价值人民币5760元,“路易威登”牌钱包价值人民币468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863.7元,假冒伯爵手表价值人民币175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478.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龙建华提供作案工具、负责开车并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黄耀和负责操作干扰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振江在作案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振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耀和、朱振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在案的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黄耀和、龙建华、朱振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耀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朱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助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