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振标与被告侯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振标,侯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甘振标,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居兰,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瑶族。被告侯春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甘振标与被告侯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振标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陆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由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其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2688元。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3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88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出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侯春成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甘振标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被告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举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成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甘振标;二、被告侯春成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具体如下:以借款30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甘振标。本案受理费30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春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