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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郑海清与杨明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清,杨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清,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保,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上诉人郑海清因与被上诉人杨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诉人杨明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7月21日,被告郑海清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止,并由被告郑海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郑海清向杨明保借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利每佰元每月为叁元正,期为十二月三十日止。到期还本与利。借款人:郑海清公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审认为,被告郑海清向原告杨明保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杨明保关于要求被告郑海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自199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清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海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明保借款人民币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郑海清负担。宣判后,郑海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郑海清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1994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还清本息;二、被上诉人借款日1994年7月21日至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有17年之久,已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审证人杨各华系被上诉人的儿子、陈加怀系被上诉人的岳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明保答辩称:上诉人郑海清并未归还本案借款,借条还在被上诉人处;原审证人神智清晰,其证言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原审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每年都有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二审中主张本案已届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国金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杨明保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证人杨国金明确表示其不在现场,是听别人说上诉人郑海清已经还了被上诉人杨明保借款但没有还利息,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查检了原审卷宗,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到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一审中有主张诉讼时效以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杨国金的证言表明其不在现场,是听别人说的,且属于孤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故上诉人郑海清主张借款已经还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上诉人郑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秋泉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园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