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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依兰县三道岗镇“隆兴万寿菊收购站”地秤附近帮助妻子赵某甲维持秩序时,因被害人赵某乙驾驶运送万寿菊花的四轮车堵住道路,刘某某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某乙右上眼睑、右前额皮肤裂创,右枕部头皮裂创,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勃利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书、住院记录、赔偿协议等;证人田某某、赵某甲、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