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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下称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冉某、何某等人一起在龚滩镇新街一餐馆吃饭,吃饭期间何某某喝了白酒。同日22时左右,冉某给何某某打电话,要求何某某送冉某、何某到彭水县城去。于是何某某就到之前吃饭的餐馆找到冉某、何某,何某某又与冉某等人一起喝了一瓶多的啤酒,随后,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渝HF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冉某、何某从酉阳龚滩镇往彭水县城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汉葭街道浅水湾交通红绿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为101.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何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载人行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