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奚明君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明君,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奚明君,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奚明君为与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准许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明君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若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则以每日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归还,被告以其所持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4.545%的股权设定质押,并承诺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此双方还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800000元的借款。至今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27日为504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赔偿律师费损失47000元;二、确认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被告所持的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4.545%股权变卖、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立军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原告奚明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交易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持的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的4.545%的股权设定质押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立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立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奚明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奚明君与被告王立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立军应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为担保涉案借款的归还已将其所持的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4.545%的股权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立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奚明君借款8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为504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7000元;二、如被告王立军到期未履行,原告奚明君可对上述第一项的债权以被告王立军所持的奉化市灵峰商场有限公司4.545%股权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4元,减半收取6387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