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马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彬与葛以坤、吴杰、姜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葛以坤,吴杰,姜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徐彬。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以坤。被告吴杰。被告姜学民。被告吴杰、姜学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沂市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彬与被告葛以坤、吴杰、姜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告吴杰、姜学民及其共同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以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葛以坤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吴杰、姜学民提供担保,约定月息4%,每3个月结息一次,借至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葛以坤无法偿还借款,由被告吴杰、姜学民承担保证责任。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44000元,出具借条金额为50000元。被告葛以坤借款后,于2012年6月份前后通过其家属叶云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葛以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杰、姜学民共同辩称:一、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葛以坤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偿还原告33000元,包括30000元花木款及3000元现金。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葛以坤已经偿还的超出部分应抵偿本金;二、本案原告自认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如被告葛以坤不能偿还借款,才由担保人即被告吴杰、姜学民还款,据此可以认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故原告应穷尽手段向被告葛以坤主张,在被告葛以坤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三、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还款期限是2012年3月30日,但并未约定担保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在保证期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吴杰、姜学民催要过借款,因此对于��笔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吴杰、姜学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葛以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彬借款44000元,预付6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吴杰、姜学民提供担保,约定月息4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共6000元,借款至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借款后,被告葛以坤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葛以坤未予偿还,被告吴杰、姜学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22日,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双方到庭质证,被告吴杰、姜学民提出对借条内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经本院联系,被告吴杰、姜学民放弃鉴定申请并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徐彬、被告吴杰、姜学民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葛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以坤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及交付本金为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为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4%,明显高出法定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对于偿还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最终明确被告葛以坤对于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为3000元,并据此主张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应视为该3000元系对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之间利息的偿还。经计算,上述期间利息应为2666.40元(44000元×(6.06%÷12月×4)×3个月),对被告葛以坤已偿还的3000元中多出部分333.6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据此,自2011年6月20日起,被告葛以坤尚欠借款本金实际为43666.40元,利息应以4366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杰、���学民辩称被告葛以坤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偿还原告30000元的主张,两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书面约定,且原告关于“被告葛以坤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偿还”的表述,仍无法明确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故被告吴杰、姜学民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19日止。本案中,原告称在上述保证期间一直向被告吴杰、姜学民主张权利,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吴杰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杰、姜学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彬借款本金43666.40元及利息(以4366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杰、姜学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以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葛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