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美仙与周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仙,周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徐美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被告周长青。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铁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正英。原告徐美仙与被告周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仙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周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永、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仙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周长青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绍兴市高桥立交桥北侧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孙子根所骑的电瓶三轮车(原告乘坐在该电瓶三轮车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子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孙子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另查,被告周长青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长青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785.74元;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长青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偏长,3个月较为合理,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病情90天较为合理,且原告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水果生意,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徐美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2本、电子门诊病历打印件10页、住院费用清单2页、出院记录1页、门诊收费收据30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药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8870.14元及拐杖费75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9个月。5、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伤需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东浦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营业房租金和摊位租金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仍在从事水果生意,有收入来源。7、修理费发票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瓶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误工时限予以认定。被告周长青和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9月12日,周长青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绍兴市高桥立交桥北侧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孙子根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后乘坐人为徐美仙,造成孙子根、徐美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长青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子根和徐美仙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美仙损失医药费8870.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护理费6589.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936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30570.3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青支付给徐美仙和孙子根10000元。同时认定:孙子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药费1625.80元。孙子根就其损失与周长青及阳光财保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长青应赔偿给孙子根600元,扣除该600元尚有9400元计算在徐美仙赔偿款中。另认定:浙D×××××号车辆为被告周长青所有,周长青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就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长青驾驶车辆与孙子根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长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水果零售生意,依法可支持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4个月误工期限及原告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936元(35808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美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570.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周长青已为徐美仙垫付的94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美仙21170.34元,并返还给被告周长青94**元;二、驳回原告徐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周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