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爱军诉被告祁阳县永大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婕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军,祁阳县永大燃料有限公司,岳婕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谭爱军,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祁阳县永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观音滩镇叶家井。法定代表人岳婕姝。被告岳婕姝,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求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受被告祁阳县永大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婕姝的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爱军诉被告祁阳县永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燃料公司)与被告岳婕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有元、黄守铁与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爱军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岳婕姝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爱军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吸引原告谭爱军向其公司投资300万元,承诺以其公司的生产利润与原告对半分成。但原告投资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便反悔。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时,被告永大燃料公司与被告岳婕姝于2012年8月19日共同向原告谭爱军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清偿欠款本金1372784元与前期利息3万元。为确保届时能清偿欠款本息,二被告在欠条中设定永大燃料公司煤气生产线为抵押物,并承诺若到期未清偿债务,愿无条件将永大燃料公司焦碳生产线给原告谭爱军生产二年。但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72784元、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岳婕姝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永大燃料公司无条件将其焦碳生产线窑炉提供给原告使用二年、并用其焦碳款与煤气生产线作抵押。原告谭爱军为支持其诉请提出了1份《欠条》。拟证明:1、被告永大燃料公司与被告岳婕姝以欠款人名义,于2012年8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份本金为1372784元、利息为3万元的《欠条》。2、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的焦碳款与煤气生产线为清偿其欠原告债务的抵押物。3、如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焦碳生产线无偿使用二年。被告永大燃料公司辩称,原告谭爱军并未在永大燃料公司投资,永大燃料公司并未欠其投资款。永大燃料公司因经营不善欠原告煤款是实。2012年8月19日,永大燃料公司与原告结算煤款并向原告收回《交易清单》之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本金为1372784元、利息为3万元的欠条。但之后,永大燃料公司按以往的交易习惯,通过杨波与郭洪波先后五次偿还原告欠款共568970元。如今,永大燃料公司只下欠原告货款803814元、利息3万元。永大燃料公司在欠条上所写的煤气生产线作抵押、和将焦碳生产线无条件提供给原告使用两年的内容,不是永大燃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之所以有如此内容,是因为原告巳强行拖走永大燃料公司铲车、煤气管等财物,永大燃料公司怕事态发展更加不测,不得已才在欠条中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下的。欠条中被抵押的煤气生产线价值上千万元,而原告的欠款才一百余万元,欠条中关于生产线抵押与无偿使用约定,显然对永大燃料公司极为不利,不是永大燃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欠条中关于生产线抵押权与使用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永大燃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永大燃料公司出具1372784元欠条给原告之前,双方就煤碳交易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欠款原因是煤碳交易,并非原告所称投资。2、《收条》5份。拟证明永大燃料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18日先后五次通过杨波与郭洪波偿还原告谭爱军欠款共568970元。被告岳婕姝辩称,原告谭爱军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之间因煤碳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岳婕姝个人没有关系。岳婕姝在永大燃料公司的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岳婕姝在永大燃料公司履行职务。岳婕姝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永大燃料公司行为,不是岳婕姝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只能由永大燃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岳婕姝承担永大燃料公司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责任,理由不当,应予驳回。被告岳婕姝未举证。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中关于生产线抵押与无偿使用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表示。原告对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中的1份10万元的收条无异议,对其余4份收条有异议。认为这4份收条中的款项,原告既未委托相关收款人向永大燃料公司收款,也未收到收条中永大燃料公司付出的款项。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永大燃料公司证据1为有效证据,永大燃料公司证据2为部分有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对《欠条》关于焦碳款与生产线抵押及焦碳生产线无偿使用约定的合法性虽提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但未就其异议的成立,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二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巳有强行拖走永大燃料公司铲车、煤气管等财物的侵权行为发生,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强行拖走其铲车、煤气管等财物的证据。又如二被告主张永大燃料公司生产线价值上千万元,远大于原告之于永大燃料公司的债权数额,二被告也未提供永大燃料公司生产线价值的证据。因二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因二被告之于《欠条》的异议不成立,《欠条》形成过程中又有永大燃料公司所在地镇党委副书记及县经贸委领导在场签字,因此,该《欠条》的合法性当予采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被告永大燃料公司证据1,原告无异议,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第三,被告永大燃料公司证据2中的5份《收条》,分别是杨波与郭洪波向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出具的,从《收条》本身来看,收款人分别是杨波与郭洪波,并不是原告。永大燃料公司称其偿还原告欠款的方法,是按以往双方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行事的,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这种说法,永大燃料公司也未就其主张交易习惯举证。故该5份《收条》原则上讲缺乏证明力,但原告认可郭洪波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的款项原告已收到,该《收条》因有原告的陈述佐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岳婕姝,系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现任经理及该公司2012年度的实际负责人。原告谭爱军原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存在煤碳交易关系。由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且其公司已陷于停业状态,原告遂要求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立即清偿货款。2012年8月19日,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原任经理姜威文,及其实际负责人岳婕姝,在祁阳县观音滩镇镇长刘建华与祁阳县经贸委副主任魏翠云在埸协调的情况下,经与原告谭爱军对双方前期煤碳交易与运输、装卸费用结算后,永大燃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份本金为1372784元、利息为3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谭爱军在2012年8月18日前所有煤款和其他款共计1372784元,另加利息3万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无条件给谭爱军烧二年(本院注:即永大燃料公司无条件将其焦碳生产线交给谭爱军使用二年),另加永大燃料公司焦碳款及煤气生产线作抵押。姜威文、岳婕姝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永大燃料公司印鉴。在场人刘建华、魏翠云亦签了字。此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通过郭洪波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了原告1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于被告永大燃料公司1372784元货款及3万元利息,扣除永大燃料公司已还的10万元,余额1302784元,是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以被告永大燃料公司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欠条》中对抵押物的设定过于空泛,设为抵押物的煤气生产线,究竟包括哪些设备?设为抵押物的焦碳款,指的是什么性质的款,具体指的是哪笔款,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的焦碳款与煤气生产线享有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欠条》中约定如永大燃料公司不按期清偿欠款,其焦碳生产线无条件交给谭爱军使用二年,该约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便履行。比如说,无条件交给谭爱军使用二年,应从何时开始交付?何时开始使用?何时才算结束?交付的焦碳生产线应包括哪些设备?设备的范围及数量与质量如何确定?使用设备有无规则?应否监管以及如何监管等等?欠条中无约定,故《欠条》中该项违责任的约定无法追究。但是,永大燃料公司不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其行为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大燃料公司主张《欠条》中生产线抵押权与使用权的约定非出自其真实意思,是无效民事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婕姝提出的其在《欠条》中的签字只代表永大燃料公司不代表其个人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岳婕姝就《欠条》约定的债务与永大燃料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偿还原告谭爱军欠款1302784元,并偿还该欠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滋生的利息给原告谭爱军。二、驳回原告谭爱军要求被告永大燃料公司的焦碳生产线窑炉无条件提供给原告使用二年、并用其焦碳款与煤气生产线作抵押、以及由被告岳婕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中被告永大燃料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本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谭爱军。如不按本院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永大燃料公司负担17400元,原告谭爱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的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