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鲍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季龙榜,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独���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及委托代理人季龙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鲍某起诉称:××××年××月××日,双方在外地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怀孕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后结婚,致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暴打原告,被告用大男子思想威吓原告,因原告不屈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和好。被告口头同意离婚,半年来为具体条件认真协商二次不成,造成本纠纷。2013年10月2日晨,被告敲开原告房门盛气凌人,原告据理而争,又一次遭受被告施暴,迫使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流落他乡。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双���无和好诚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