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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开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兆明与徐华文、蔡中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明,徐华文,蔡中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开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刘兆明,男,46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华文,男,51岁。被告蔡中浮,男,40岁。原告刘兆明诉被告徐华文、蔡中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忠与被告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明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徐华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万元,约定月息3.5%,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蔡中浮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华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蔡中浮对被告徐华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文辩称: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刘兆明借款10万元,刘兆明提出要有两个人担保,第一担保人郭某,徐华文作为第二担保人,当时我们都有签字捺印。直到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徐某因经济原因,举家离开滨海。刘兆明知道此事后,找到徐华文,经协商同意偿还10万元本金,没有同意偿还3万元利息。后刘兆明指使徐某、刘兆明外甥、一名会计三人到我办公室,要我由原来的担保条更换为现金借条,刘兆明外甥要求更换成他自己的名字,否则办公室是不准走的,还要向纪委举报并且要到我家里面和办公室闹事。我在威胁逼迫下和综合考虑家庭、工作单位及社会影响的情况下,被迫签下了后来13万元现金借条。后因借条归还期限到未及时还款,刘兆明单方面起诉。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我已于2013年2月7日向刘兆明提供的农行指定卡号汇款2万元整。本人有10万元借条和汇款2万元凭证为证。被告蔡中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兆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徐某借到刘兆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叁点伍,截止2012年8月13日。借款人(签名加指模)徐某,男,身份证号××,单位江苏盐城,地址滨海县天场天沟,联系电话135××××7288。担保人(签名加指模)郭某,身份证号××,地址滨海县天场天沟,联系电话139××××8316。担保人(签名加指模)徐华文,身份证号××,单位县档案局,地址县政府东楼,联系电话8419×××5。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徐某因经济原因,举家离开滨海。原告刘兆明知道此事后,让他人到被告徐华文办公室,要求被告徐华文将2012年2月13日由其担保的借条,换成借款人为被告徐华文的借条。被告徐华文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刘兆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徐华文,今借到刘兆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月息3.5%,截止2013年6月30日。逾期在原月息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签名加指模)徐华文,男,身份证号××,单位县档案局,家庭住址煤球路77号,联系电话153××××2333。担保人(签名加指模)蔡中浮,身份证号××,单位检察院,家庭住址县水厂宿舍楼602,联系电话139××××9452。还款计划:春节前付叁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于2013年6月30前付清无利息。2012年12月27日。”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徐华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给原告刘兆明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二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滨海县档案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华文从原告刘兆明手中收回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徐某所打借条,并于2012年12月27日以被告徐华文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兆明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重新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取代原债务人地位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被告蔡中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故人保证人蔡中浮应对被告徐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兆明以被告徐华文、蔡中浮逾期未还款为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刘兆明要求被告徐华文、蔡中浮归还13万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原告刘兆明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华文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刘兆明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归还利息。关于被告徐华文提出13万元借条是受胁迫所订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中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兆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蔡中浮对被告徐华文偿还原告刘兆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兆明负担300元,被告徐华文、蔡中浮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新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