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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王福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王福彪,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卢顺来,永康市百斯盾锁业有限公司,王巧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王福彪。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彪。委托代理人:张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顺来。原审被告:永康市百斯盾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鹏飞。原审被告:王巧荷。上诉人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永福门业)、王福彪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永康合作银行)、卢顺来、原审被告永康市百斯盾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盾公司)、王巧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永福门业系王福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王福彪、王巧荷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永康合作银行与百斯盾公司、永福门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百斯盾公司向永康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期届满本息还清。如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或发生财产遭受哄抢、停产歇业的情形,永康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由百斯盾公司股东夏鹏飞、卢顺来及永福门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当日永康合作银行向百斯盾公司、永福门业分别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以百斯盾公司已停业歇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1月17日,永康合作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永康合作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7000元。永康合作银行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斯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7.6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百斯盾公司支付永康合作银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000元;3、永福门业、卢顺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福彪、王巧荷对上述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永福门业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是根据卢顺来的要求为其提供担保,但不知是为百斯盾公司担保。王福彪对卢顺来还是比较信任的,提供给其签字的担保书都是空白的,所以不知道是为百斯盾公司担保的。百斯盾公司从2010年8月份就一直停止经营至今,据了解,百斯盾公司从成立起就没有实际生产经营过。2010年-2011两上年度向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为零。在此情况下,其仍以购买铁皮为由,编造虚假事实,签订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胆文件,向永康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本案永康合作银行在放贷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百斯盾公司的财产状况,未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未按照程度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未严格按照贷款程序和规则审查借款人的经营场所和财务情况,在对借款人真实不了解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是致使本案的贷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最主要原因。对此应该由永康合作银行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3、从本案的诉讼情况及永康合作银行只对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分析,永康合作银行与百斯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王福彪在原审中答辩称:从担保主体分析,王福彪系担保企业的投资人,不是适格被告,更不能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王巧荷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巧荷虽是王福彪的妻子,但王福彪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当事人,其投资经营的永福门业也只是实施了担保行为,王福彪个人在本案根本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管从王福彪的个人角度还是企业的担保行为,均与王巧荷没有任何的关联,王巧荷根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永康合作银行要求王福彪、王巧荷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有和法律依据。百斯盾公司、卢顺来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康合作银行与百斯盾公司、永福门业、卢顺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百斯盾公司获得借款更换经营场所未依法登记,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永康合作银行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即使在诉讼期间,也未按约支付利息。现永康合作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福彪系永福门业的投资人,应对永福门业不足以清偿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永康合作银行以王巧荷系王福彪之妻为由要求其对永福门业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率、复利虽有约定,但永康合作银行以月利率7.6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永康合作银行与代理人之间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永康合作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对逾期还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责任已作了约定。该费用应以尽量不加重主债务人或担保负担原则,对该费用予以适当调整,应以最低收费标准计算166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百斯盾锁业有限公司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7.6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永康市百斯盾锁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三、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卢顺来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案件诉讼费用533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王福彪对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上述担保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41元,由永康市百斯盾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永福门业、王福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1、永康合作银行与卢顺来、百斯盾公司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移送。2、永康合作银行没有依法进行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信用情况等,明知卢顺来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百斯盾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且该贷款是否用于合同约定,都没有依法审慎调查和跟踪,已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卢顺来曾向王福彪多次诈骗,对此缙云县公安局已立案,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卢顺来贷款诈骗与其他诈骗有关联,决定并案侦查。据了解,该局也曾向一审法院函告了案情。4、一审法院未依法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永福门业以百斯盾公司已停产歇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永康合作银行起诉状的表述是以“借款人经营状况急剧恶化,出现停产停业,财产遭受哄抢等事件,而发现解除通知。”但是,永康合作银行提供任何证据其所述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获得借款后更换经营场所未依法登记,为履行告知义务,永康合作银行不安抗辩权,且即使在诉讼期间,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是错误的。3、从现有证据上可以看出,永康合作银行和卢顺来是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永康合作银行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构成犯罪,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借款不构成违反发放贷款罪,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永康合作银行合法履行了贷前审查审批等相关的义务,永福门业、王福彪引用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是围绕着借款人没有实际经营这个意见来,但是其所依据的证据仅有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说明纳税零申报,但是纳税零申报不等于不实际经营,如果纳税的证明均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那在社会上就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本案不构成违反发放贷款罪,程序上从一审立案至今已长达一年半之久,永福门业、王福彪已通过永康市公安局甚至其上级主管部门报案,公安机关根本未受理违反发放贷款罪的调查,也充分反映本案不涉嫌犯罪。2、本案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提出主张借款人诈骗也是引用相应纳税的证明,同理仅纳税证明根本不能证明涉嫌贷款诈骗罪,并且从程序上永康合作银行作为刑法理论当中诈骗罪的受害人一方,这个主体都没有提出报案也能够更加充分反映不涉嫌犯罪,程序上,永福门业、王福彪也是历经一年多时间报案均未经公安机关受理。3、退一步讲,如果真的存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也是存在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为永康合作银行的申请继续冻结上诉人的存款,反而是有利于永福门业、李福彪,但是也不是一审判决调整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所争议的借款人停产歇业事实,其实借款人相关的股东在贷款后负债潜逃,这在永康范围内几乎众所周知,其次,至今为止永福门业、王福彪以及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事实清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永福门业、王福彪及借款人违约合法有据。永福门业、王福彪主张永康合作银行和百斯盾公司恶意串通,毫无事实根据。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地址不一致,其是否构成犯罪,涉及到的主体是百斯盾公司与一审以及至今二审永福门业、王福彪反复主张的卢顺来在法律主体上没有当然的关联,所以其二审所主张的在缙云公安卢顺来向王福彪诈骗的案件根本不相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福门业、王福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百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鹏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百斯盾公司从2010年起就没有实际经营过,地址也早已不在登记的地址,百斯盾公司提供了用于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都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购买钢材的事实。2、夏鹏飞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夏鹏飞在2012年1月其所收到的款项都转给了卢顺来,证明卢顺来是百斯盾公司的实际所有人。3、缙云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证明卢顺来诈骗一案,缙云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4、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款人申请借款时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公司照片等所有的贷款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并提供本案500万元资金流向的明细。永康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1月1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1月13日对应的借款借据,2011年1月13日由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本案的借款其实各个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是从2011年1月份就已经建立,永福门业、王福彪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人所提供的保证事实上是一种长期的保证,其对借款人的主体以及经营情况和资信状况是具备长期的了解。对永福门业、王福彪提供的上述证据,永康合作银行认为:夏鹏飞系百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夏鹏飞银行明细单只能说明与卢顺来之间的关系密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立案告知书一审中已经作出,并且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也是在核实相关情况下作出判决。调查申请没有任何必要,双方之前就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永福门业、王福彪甚至比永康合作银行还了解百斯盾的资信情况。对永康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永福门业、王福彪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百斯盾公司的资信情况、经营情况一直都是由永康合作银行进行审核的。正是基于永康合作银行审核了百斯盾公司的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认为其符合借款人的条件,永福门业、王福彪才愿意给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夏鹏飞系百斯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百斯盾公司的股东,在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说明内容也缺乏证据证明。其情况说明与银行明细来往均不能证明永福门业、王福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缙云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形成于本案一审期间,涉案犯罪嫌疑人为卢顺来,但卢顺来并非本案借款人,卢顺来最终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永康合作银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件,打款开户发放单等证据材料,永福门业、王福彪申请调查的相关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永康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永福门业、王福彪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康合作银行与百斯盾公司、永福门业、卢顺来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金融借款发生时,百斯盾公司系合法在册的公司,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540万元,并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年检。永康合作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也对百斯盾公司及保证人永福门业的资信进行了审核。在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审核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金融业贷款规范的情形,与刑事犯罪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永福门业、王福彪主张永康合作银行与卢顺来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且卢顺来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永福门业、王福彪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且卢顺来并非本案借款人,只是本案保证人之一。缙云县公安局目前虽对卢顺来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但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出借人永康合作银行与借款人百斯盾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导致保证人可以免责。永福门业应当依照与永康合作银行成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1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永福门业制造厂、王福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