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宁与鲍某、梅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南京xx**娱乐国际会所员工。2005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9日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01年1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荆全生、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绰号皮皮,无业。2012年8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无业。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1996年7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1日因赌博被罚款五十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鲍某、梅某、刘某、韩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8号鸿兴隆大酒店参加生日宴会。王某酒后无故拍打隔壁大厅参加宴席的冯某某后脑勺并辱骂,后宴席主人顾某前往理论时,王某拳打脚踢顾某,鲍某、梅某、刘某、韩某用拳头殴打顾某头面部,后韩某拿起桌上瓷碗砸击顾某面部,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14日,民警先后在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8号11幢3单元502室、本市秦淮区后标营28号3幢102室、本市秦淮区海富巷四方新村小区门口、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东达名赫会所分别将梅某、刘某、鲍某和王某抓获;同年7月25日,在本市堂子街74号201室,民警将韩某抓获。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五名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顾某全部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顾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的指认,被害人顾某的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朱亮、刘佳、冯宝玲、项伟、顾丽、钱浩、焦彦萍、杨萍、陈天斌、郝军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韩某曾因违法或犯罪被行政处罚或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鲍某、梅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端非刘某挑起,事先刘某与其他被告人无通谋,较有预谋的犯罪性质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平人民陪审员 孙冰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