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剑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剑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33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鉴,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聪颖,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干部。被告董剑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剑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董剑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主张其近期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1号,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工作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居住满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剑锐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