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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守宏与周俊峰、胡文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守宏;周俊峰;胡文甲;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守宏,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现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峰,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肇事车司机.被告胡文甲,男,1966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本村,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4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炳永,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韩会军,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王守宏诉被告周俊峰、胡文甲、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峰、胡文甲、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宏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所属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至盂榆线55公里+289米处时,因周俊峰驾驶的属被告荏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驶入逆行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所属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实际车主胡文甲给原告出具载明胡文甲欠原告修车费80000元的欠条。由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鉴字第105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3、胡文甲欠条。4、(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周俊峰、胡文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是登记车主,不参与该车营运及利润分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应由专业定损机构鉴定后确定损失,不应是该车车主胡文甲在被胁迫下的欠条,且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开庭时口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查、定损,其损失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的合理性及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周俊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文甲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寿阳到榆次,行至盂榆线55公里+289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面张永昌(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永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周俊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甲给原告出具载明胡文甲欠原告王守宏修车费80000元的欠条,但胡文甲未给付原告修车费。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9月7日的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160元。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的是车辆损失价值,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无关,原告车辆是否修理及修理费数额,该鉴定书无法证明,原告应提供修理费用发票及清单;对于胡文甲的欠条,因该收条的出具人未到庭,故对其内容及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欠条是真实的,应该起诉胡文甲,不应起诉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数额是当庭确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提供,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为本案事实。另查明,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限额均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及投保范围内也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宏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对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周俊峰、胡文甲、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主张,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车损,原告虽提供了胡文甲的欠条,因该欠条的出具人未到庭,对其内容及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胡文甲欠条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鉴字第105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已证明原告车损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依法支持70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赔偿原告款项,因被告胡文甲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000元,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周俊峰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俊峰、胡文甲、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守宏财产损失费7016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俊峰、胡文甲、茌平县万和通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李珊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