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71号中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农耀山、农阳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周静、蒋兆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耀山,农阳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周静,蒋兆录,周静、蒋兆录共同委托人谭光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在地:南宁。法定代表人王林一,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农耀山,男,1962年出生,住广西。被告农阳芳,女,壮族,1983年出生,住广西南宁兴宁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所在地:广西宾阳县。法定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第三人周静,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第三人蒋兆录,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第三人周静、蒋兆录共同委托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与被告农耀山、农阳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周静、蒋兆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周静、蒋兆录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农阳芳、第三人周静、蒋兆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耀山、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农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广西农行系统承办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2010年11月9日,被告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签订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农行宾阳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12000元,贷款期限12年,被告用位于宾阳县城市上品的A座25号层A2506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农行宾阳县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末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将用来抵押的房屋转卖给了蒋兆录、周静二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175642.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个当事人的身份。2、《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与第三人农业银行系统存在委托贷款关系。3、借款合同及凭证:证明原告的贷款委托人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商品房庙宇抵押权预告:证明被告用自有的宾阳县城市上品的A座25号层A2506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被告已经和第三人周静、蒋兆录签订了房屋转卖合同,将用来作贷款担保的房屋转卖给周静、蒋兆录。被告农阳芳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真实,并愿意原告协助追收该笔贷款。被告农耀山没有答辩。第三人周静、蒋兆录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愿意代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以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的调查的要点:1、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得到支持?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被告农耀山在本案中没有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另一被告农阳芳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后,查明:2010年7月1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农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合同约定:由农行系统承办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2010年11月9日,被告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签订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农行宾阳县支行向被告农耀山发放贷款212000元,贷款期限12年,被告用位于宾阳县城市上品的A座25号层A2506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农阳芳(原与农耀山系夫妻关系,现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作贷款的担保人。同日,农行宾阳县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末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将用来抵押的房屋转卖给了蒋兆录、周静二人,原告的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在诉讼中,第三人周静、蒋兆录已经通过被告农阳芳的银行账号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021.36元,原告认可被告农阳芳及第三人周静、蒋兆录的还款行为,并表示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归还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末经原告的同意,将用来抵押的房屋转卖给了蒋兆录、周静二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第三人周静、蒋兆录已经代被告农耀山、农阳芳的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得到原告认可,至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农耀山、农阳芳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农耀山归还尚欠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021.36元,被告农阳芳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已由第三人周静、蒋兆录全部归还完毕)。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农耀山,农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受理费3813元,(开户名:南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奎代审 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