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申刘小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申某某在佳县乌镇本街的一小旅社内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柴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在乌镇本街小旅社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同日,被告人申某某在米脂县婵月招待所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综上,被告人申某某共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共计2.4克,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申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先后四次向两名吸毒人员出卖共2.4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清林审判员 曹明革审判员 符继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