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魏某甲,2010年10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致使夫妻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魏某甲、婚生子魏某乙。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9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魏某甲,2010年10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两名子女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魏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魏某甲、婚生子魏某乙,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二、被告1590540****的手机号的通话和短信记录一份;三、移动公司高韦庄营业厅出具的明细话单一份;四、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五、录像一份;六、管平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床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一二三沙发各一套,海信电视机两台,海尔冰箱、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豪爵125踏板摩托车、金泰美牌自行车一辆,玻璃茶几、梳妆台、大方桌各一个,大椅子六把,被子、床单、被罩各两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茶几一个、煤气罐一套;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婚后个人财产有:位于人民路东府东商城6号楼1单元501号房产一处,车牌号为鲁R6V6**现代朗动牌轿车一辆,并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二、原告之父魏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上述房产及车辆系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吴坤洪进行了调查,对吴坤洪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名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