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立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民,男,l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晓民,站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庚,该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立民因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杨秋庚、王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2日11时05分,被告执法人员张昊悦、鲁长治在112公路丰润段路检时,发现张小特驾驶的蒙D×××××号挂蒙D×××××号货车有擅自改装的可能,该车未拉载货物。经张小特在场,在鑫海停车场,被告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勘验,该车拆除前拦板一块,与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显不符,属擅自改装。经核实,该车车主为原告翟立民,张小特为其雇佣的司机。同日15时10分,被告执法人员孙东梅、李悦杰对该车司机张小特进行了询问,张小特承认“问过车主,该车进行过改装”。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2)丰运违字第02587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张小特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已告车主翟立民,车主对该通知书所载内容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并委托其办理此事。同日,被告作出(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交通具体行政决定书,决定给予翟立民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并向原告翟立民送达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张小特提出书面申请,因交通不便,向唐山市丰润区信用联社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请求当场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缴纳罚款。被告同意了其申请。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了五千元罚款,后驾驶D58108号挂蒙D×××××号货车离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取得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罚证字第02090030号《罚没许可证》,行使对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职能。原告翟立民所有的车辆的确与已取得的道路运输证明显不符,存在擅自改装的事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有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违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也依法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给予原告翟立民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翟立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进行过任何改装行为,从买车落户时该车就是这种状态,而被上诉人认为改装是因为在办理道路运输证,在运管所拍照片时,车上有一个铁柜子,导致我在唐山市丰润区路段行驶时,车上没有装载任何货物,被上诉人误认为是经过改装的车辆。这个不是我的错误,不能用行政机关的错误来作为处罚我的依据。当时运输证上的照片不能证实车辆的原貌,我的车辆高度、长度都没有变化,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过改装。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作出的责令我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应到唐山市丰润区信用联社缴纳,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现金否则车辆不予放行。上诉人的司机无奈只得交了现金,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1时05分,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执法人员在112公路丰润段路检时,发现张小特驾驶的蒙D×××××号挂蒙D×××××号货车有擅自改装的可能,当时该车未拉载货物。经张小特在场,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鑫海停车场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勘验,该车拆除前拦板一块,与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显不符,属擅自改装。经核实,该车车主为翟立民,张小特为其雇佣的司机。同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该车司机张小特进行了询问,张小特承认“问过车主,该车进行过改装”。被上诉人向张小特送达了(2012)丰运违字第02587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拟对翟立民作出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张小特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已告知车主翟立民,车主对该通知书所载内容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并委托其办理此事。被上诉人即于当日作出(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交通具体行政决定书,决定给予翟立民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并送达了该决定书。张小特提出书面申请,因交通不便,向唐山市丰润区信用联社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请求当场向被上诉人缴纳罚款。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同意了其申请。张小特在被上诉人处缴纳了五千元罚款后驾驶D58108号挂蒙D×××××号货车离开。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申请材料、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上诉人翟立民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经勘验、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翟立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对其作出交通具体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并未改装车辆的问题,经查,翟立民所称其拆除部分并非前挡板而是铁柜子,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认定翟立民对车辆进行改装有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所做勘验、调查、事前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其收缴罚款系罚款的执行问题,并不属于本案行政程序范围。上诉人翟立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翟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耐忠审 判 员 刘天永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欣 更多数据: